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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更新时间:2009-7-1   浏览次数:

(199713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7〕国土〔籍〕字第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加强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管理,规范抵押登记行为,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

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应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经登记后生效,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必须以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基础,并遵循登记机关一致的原则,异地抵押的,必须到土地所在地的原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工作。

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合法凭证是《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不作为抵押权的法律凭证,抵押权人不得扣押抵押土地的土地证书。抵押权人扣押的土地证书无效,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原土地证书作废,并办理补发新证手续。

  二、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地价评估和合同签订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进行地价评估,并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定抵押合同。

地价评估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抵押权人进行地价评估或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并经抵押权人认可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定抵押合同。

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并批准抵押,核定出让金数额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定抵押合同。

3.乡()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并明确实现抵押权的方式,需要转为国有的,同时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然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定抵押合同。

4.以承包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并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定抵押合同。

抵押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终止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期限。

三、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

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被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及确认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一方到场申请抵押登记的,必须持有对方授权委托文件。

申请抵押登记除提交前款所列材料外还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1.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抵押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的证明;

2.以房屋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

3.抵押乡()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4.以承包方式取得的荒山、荒地、荒丘、荒滩等荒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该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5.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6.抵押权人为非金融机构,其抵押借款行为依法应当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时,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登记。

未按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四、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和变更登记

抵押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在抵押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进行注册登记,同时在抵押人土地使用证内进行记录,并向抵押权人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正式生效。

土地使用权分割抵押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确定抵押土地的界线和面积。

抵押期间,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变更后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

因处分抵押财产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被处分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财产处分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处分抵押财产涉及集体土地所有权转为国有土地的,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抵押权人应出具解除或终止抵押合同的证明文件,与《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起交抵押人,抵押人自抵押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五、关于抵押登记收费

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支付登记费用。抵押登记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

我局1995年印发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134)中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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